承运人一度“丢失”定制品,后又找回,托运人业已重制并拒绝受领原物,承运人应否、如何赔偿?近日,河南新郑法院审理一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快递公司按照托运货物时签订的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客户3000元,客户要求的超出赔偿部分因缺乏合同依据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5日,新郑市和庄镇张某委托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向位于河北唐山的客户发货,货物系客户为新店开业急需的发光字,价值5800元,张某通过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下单邮寄货物,保价申明价值3000元,保价费6元,运费94元,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收费后出具了快递单号。2024年7月18日,由于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唐山客户投递快递,在唐山客户的催促下,张某联系物流公司客服,被告知“货物已丢失,如客户急需,建议重新制作”,“并同意赔付”。后张某与唐山客户协商重新制作,并与2024年7月21日通过另外一家新郑某快递向唐山客户重新发货。7月22日,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联系张某,称找到丢失货物,但唐山那边签收方称已经收到货物,拒绝接收,针对快递退回货物,张某可以领会,但最初“丢失”货物系定做物品,无法继续利用,客观上已经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拒绝将货物领回,并向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索要赔偿58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系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800元及相应利息。
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辩称张某的快递物现滞留于该物流公司仓库,并未出现任何损毁、灭失,张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运输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快递公司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该涉案物为定制物,且张某下单托寄货物时从未告知其时效需求,也未做任何订单备注。普通的快递货物运输收费相对低廉,相应的时效问题快递公司也只能给出预估范围。此次托运中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已经将涉案物安全完好无损地送达收货地址,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签订了运输合同反而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因为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货物滞留仓库产生了仓储费等额外费用,张某属于明显的故意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结合张某与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未能将张某委托送达的货物正常送达,在张某多次向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人员询问货物是否找到,并告知该货物系定制,该公司人员回复找不到,让张某重新定制并同意理赔。后张某按照客户要求重新定制了货物并邮寄。双方约定合同订单上显示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庄分公司系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3000元;相应地,对于张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韩冰讲:“承运人因重大过失未按时送达具有时效性的定制品,虽货物最终“失而复得”,但因该定制品无法二次销售且已造成托运人实际损失,承运人构成违约。尽管货物未物理损毁,但承运人通过客服承诺理赔,且损失属于其应预见的范围,故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王利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