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提升,近两年来涉及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显著增多。入职时,“单位提议不缴社保、每月多发补助”“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协议”等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问题直接关乎劳动者长远保障,厘清法律边界才能避免维权踩坑,守住合法权益。
一、案情回顾
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次日便按公司要求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约定公司将社保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入职仅一个月后,朱某以“该声明系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应属无效”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朱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涉案“不缴社保”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保,朱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终,法院判决保安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三、法官提醒
依法参保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均无法律效力。在此提醒劳动者:签署劳动相关文件时,务必逐条款审阅;切勿为眼前补助小利,忽视养老、医疗等长远保障,以免后续权益受损。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供稿: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立案庭 陈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