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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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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安某诉某交警支队吊销驾驶证一案
 
    【简要案情】
 
    原告:安某。
 
    被告: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
 
    被告:某州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安某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安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交警带领安某到市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0mg/100ml。次日,安某到市交警大队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并未提出异议。市交警大队对安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3mg/l00ml,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安某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听证。2023年3月27日,某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安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安某的醉酒驾驶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保管血样检材(血样保管期间仅由一名民警对血样进行整理拆封)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该血样检材作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安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决定对安某不起诉。嗣后,安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安某不服该处罚及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安某于2024年8月1日向延边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评析】
 
    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属于交警部门在公路交通例行检查中最普遍的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呼气酒精检测能否单独作为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认定醉驾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只要涉嫌醉驾必须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的主要依据。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能仅依据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与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行政案件中,血液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驾的唯一依据,酒精呼气检测亦可作为认定醉驾的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一、关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关系
 
    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是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的责任,二者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作出的处罚。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刑事处罚针对的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醉驾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通常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也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一些法定情形下,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发生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此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处的情况。
 
    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并不是完全分离,二者在程序上有着衔接关系。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例如本案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既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吊销驾驶证),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刑事立案标准和行政立案标准的关系
 
    刑事立案和行政立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分别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它们的立案标准、程序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衔接。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根据初步调查,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立案标准要求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初步调查,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条件。行政立案通常要求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在某些领域,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可能较为模糊。例如盗窃金额较小的可能行政处罚处理即可,无需启动刑事处罚。对于饮酒驾驶,只要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达到20mg/l00ml即达到行政立案标准。本案中,安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3mg/l00ml,呼气酒精检测是判断是否构成酒精、醉驾初步检测手段,刑法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l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本案中,安某呼气检测结果既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也符合刑事案件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案标准,该案件涉及刑事和行政交叉,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即呼气酒精检测可以作为被告人有初步的违法犯罪的证据,因此呼气酒精检测可以作为行政立案和刑事立案的初步依据。本案涉及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刑事案件定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呼气酒精检测因测量方式、仪器等差异,可能与血液中酒精含量有所差别,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呼气酒精检测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的初步证据,但会及时提取血样,将血液检测结果作为最终的依据。
 
    三、关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法定程度。证明程度是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的根据,也是裁判进行事实认定的依据。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要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刑事处罚作为对被告人最严厉的处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链完成,结论唯一,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要求法官能够确信被告人犯罪且无合理怀疑,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旨在确保只有证据充分时才能定罪,保障被告人权利,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比原告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即可。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证据确凿需要法官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综合评判。第七十条规定了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判决撤销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两个条款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达到的标准,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类型、性质、行政行为的影响、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类型等方面,综合全案证据,采用合理适当的标准作出认定和评判。相较于民事诉讼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诉讼要求证据体系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应该是处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中间地带”,即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有四种:合理根据标准(表面真实标准)、优势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凿无疑标准)[参见陈桂生:《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合理根据标准主要适用行政机关在某些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即时性的强制手段,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或“合理怀疑”即可认为已经完成证明标准,属于四类证明标准中证明程度最低的;优势证据标准,是指当事人有关事实的不同主张中,一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具有占据优势的盖然性,足以使法官相信该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此类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协议案件(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除外)等与民事案件性质相近的行政领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证明程度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不仅有充分证据的支持,还要能够排除任何合理怀疑,主要是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限制从业资格行政行为、涉及公众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案件,以及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案件;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可能性具有明显优势,足以使法院确信案件事实真实存在的,该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介于优势证据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间。主流观点认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是行政诉讼中采用的主要证明标准。
 
    本案中,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依然能够认定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民警对安某本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安某已在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认可,且安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其饮酒驾驶。因安某呼气酒精含量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民警将安某带到医院采血,并对采血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当场封装血样,并标注编号,对于外包装袋封装及拆分问题虽无监控视频佐证,存在程序瑕疵,但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外包装袋的更换并不影响血液检测结果,足以认定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刑事案件中经过补正的仍可以采用,因此即使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部分虽然并未提起公诉,但并不影响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应对其醉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无论基于何种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均能够认定安某构成醉驾。
 
    三、关于呼气检测和血液检测的关系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20mg/100mL,<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80mg/100mL。第4.2条规定,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第5.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呼气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都是用于检测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方法,但在准确性和应用场合上有所不同。呼气酒精检测是通过检测呼吸中的酒精含量来估算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这种方法的原理是基于酒精的挥发性和人体的生理特征,通常用于初步审查,然而呼气酒精检测的准确性可能受到口腔残留酒精、呼吸道疾病、个人身体等因素的影响,而血液酒精检测是通过直接抽取血液样本进行实验室分析,能够直接测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这种方法更为准确,通常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尤其是在法律程序中具有更高的证据价值。呼气酒精检测由于快速方便,通常用于交通执法、公共安全检查等场合,准确性与血液检测有所偏差,如果需要更准确的结果,通常会进行进一步的血液检测。血液检测更多用于需要高度准确性的法律诉讼、职业健康检查的场合。呼吸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在检测酒精含量方面有一定的相关性,但血液检测因其更高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在法律运用中血液检测的结果通常具有更权威性。醉驾是指行为人因饮酒而陷入部分或者完全丧失个人意志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11页。]。《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到80毫克的即可认定为饮酒驾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既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也属于刑法调整范畴。酒驾的查处主要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执法人员对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若数值达到80毫克以上,由执法人员带领驾驶人抽血检验。采血行为是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质性规定,即是否必须以血液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驾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第八条规定: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均规定: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从上述法律规定总体来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均是对公安机关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序法,对涉嫌醉酒驾驶的需要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醉驾的抽血检验行为是刑事侦查中确认证据的一项环节,主要是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靠性不能满足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必须进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该观点亦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申3134号行政裁定书中得以印证,该文书认定,“当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远超醉驾标准,成某已然具有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可能性,此时民警立即通知医务人员对成某实施提取、固定血液样本的行为,是出于收集固定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目的,属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申1294号行政裁定书,同样认定,“采血系基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生理状态、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追诉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
 
    我国从1988年开始施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到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及几次修改,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总的出发点。其中,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相当之高。因此,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也纳入《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二次饮酒驾驶机动车,可以依据呼气酒精检测对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非必须依据酒精血液检测,而且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可直接依据呼气酒精检测给予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呼气酒精检测亦可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醉酒驾驶机动车应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然可以依据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根据国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呼气检测仪检测值会有±10%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即检测值可能在真实值的±10%内浮动,且当事人若对呼气检测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进行酒精血液检测。本案中,安某的呼气酒精检测值是203mg/l00ml,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经两次鉴定分别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0mg/l00ml、190.50mg/100m1,即使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检测结果会有误差,但呼气检测值达到203mg/l00ml,即便存在误差,安某无论是呼气检测还是血液检测值均不可能低于80mg/l00ml。若安某呼气检测结果为70-90mg/l00ml,务必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确保准确性,但本案中,无论是否进行血液检测,均无法排除酒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意见已于2023年12月13日废止。但无论是该意见还是新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均认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该规定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驾的证据标准,而非行政案件证据标准。《2013年意见》考虑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较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更精准,后者多在行政执法初查时适用,故规定血液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将呼气检测作为例外…有的地方在执行中出现偏差,将血液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参见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由此可以看出,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血液鉴定意见并非唯一依据,呼气式检测结论也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之一。
 
    综上,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案件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它们的立案标准、程序、法律依据以及法律责任形式均有所不同,在办理涉嫌醉驾的行政案件时,应与办理刑事案件有所区别,尤其是对于现有查处酒驾程序规定,交通民警带领涉嫌醉驾的嫌疑人采集血液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属性,且该行为更倾向于是为刑事案件的办理收集证据,交通警察仅需依据办案程序规定带领嫌疑人采集血液即可,至于刑事案件中对血液鉴定采纳与否均不能否定醉驾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还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驾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呼气酒精检测均可为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而并非以血液鉴定意见作为醉驾的唯一依据。故,酒精呼气检测亦可作为醉驾的依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作者: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李相根、张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