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里清楚还敢做”=犯法?
揭秘刑事犯罪中“明知故犯”的认定标准
山东法制传媒网:(张严文)
案情简介
苦于挣钱的孙某从“朋友”处听说,只需要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人刷刷流水一天就能挣好几千,而且对方提供往返机票,吃饭住宿全额报销。
面对如此好的待遇,明知帮着刷出的流水会有问题,孙某也抱着侥幸的心理联系了“上家”。从长春飞往了长沙。到达长沙后,“上家”便微信转账给孙某500元,说明了该笔款项为孙某的餐费及住宿费,并与其约定好了明天的见面地点。
第二日一早,孙某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上家”并帮助其进行了多次人脸验证,转移了大笔资金,仅一天便获利了8666元。
收到“报酬”的孙某于次日兴高采烈的飞回长春,正畅想着要用这得来如此容易的“报酬”干些什么,结果还未出机场就被当地的公安民警抓获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通过提供银行卡密码、刷脸支付等方式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银行卡内单向流入资金累计人民币916496元,单项转出资金累计人民币861496元。经核实电信诈骗被害人7人,被骗款累计人民币7271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实施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部分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66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
1.主观认识程度与罪名认定的关联性
“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主观认知程度不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虽同样提供银行卡又提供人脸识别服务,但情形不同时不能一概而论,若提供人脸识别服务仅是为了登录不同账户帮助验证,并不知晓他人具体操作或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时,不能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若当事人主观明确知晓或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或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产,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以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
本案中,行为人在转账过程中多次通过人脸识别验证完成支付,其主观明知帮助转移的资金系违法所得,且知晓帮助行为的后果,仍为获取高额报酬而帮助他人验证身份信息,将流入自己卡内的诈骗资金转移,此时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案件情节认定对量刑的影响性。
根据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孙某事前通过网络与上家取得联系,到达指定城市,次日按其指示与他人见面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第三日则直接返回自己所在城市,其帮助转移诈骗资金的时间仅一天,在一天内,虽曾进行过多次人脸识别,并将诈骗资金在自己多张银行卡内流转,但因整个行为系一天内不间断的持续行为,故法院将其认定为一次。又因其仅配合他人提供刷脸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将其认定为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全案情节对孙某判处缓刑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官提醒
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出租、出售自己银行卡更是屡见不鲜,部分不法分子打着“高额回报”的幌子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接收、转移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越来越多,大多均为诈骗分子联系好跑分团队,由跑分团队成员联系行为人,提供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让其到达指定城市的指定地点进行操作。并按照银行卡流水的百分比获得报酬。司法机关在严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同时提示大家,天上不会掉馅饼,与付出不成比例的轻松赚钱方式往往都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切勿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密码等财产信息提供给他人,不要听信网络上“高佣金”“高利率”等承诺,被高额报酬所迷惑,因蝇头小利沦为诈骗分子的帮凶,触碰法律底线。(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