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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将房子赠与子女,可以撤销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基本案情

  赵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刘小某归其父刘某抚养,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婚生子刘小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赵某继续偿还。后因赵某无力偿还按揭贷款,赵某与刘某协商后将赠与给刘小某的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并由赵某持有余下卖房款(已扣除按揭贷款)。刘某要求赵某应将持有的卖房款返还给刘小某,但赵某认为卖房行为系赠与人赵某与刘某共同达成合意的撤销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余下卖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时,二人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刘小某,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同时本质上属于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且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该民事调解书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设立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未成年人子女凭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即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而无需另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赠与人已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对赵某辩称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赵某与刘某的共同处置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刘小某的利益,二人应共同对刘小某承担民事责任,需向刘小某返还原物或在原物返还不能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鉴于刘小某已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征询其意见后,刘小某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既定事实,并要求赵某将剩余房款予以返还。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应将其所获得的剩余房款返还给刘小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法官提醒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该赠与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父母不能在离婚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又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这既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作者: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