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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形成后的付款行为一定是对欠条的还款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亦可采用口头形式。实践中,很多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居多,往往在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继续进行交易,因此欠条形成后支付的货款并不一定就是偿还的欠付货款,还可能是支付新交易的货款。

  近日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对欠条形成后支付的货款产生争议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江某与张某均从事石材生意,自2016年起,双方发生多次石材买卖业务。2019年1月,经双方结算,张某向江某出具欠款数额为170 000元的欠条一份,因张某未支付欠款,江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石材款170 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辩称,欠条出具后,张某分多次共计向江某偿还货款100 890元。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张某向江某支付石材款110 000元及利息的合法诉讼请求。法院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裁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下欠江某石材款数额是多少。江某主张张某欠其石材款170000元,并提供了张某于2019年1月1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庭审中江某对2019年2月3日张某前妻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欠款50000元及2019年2月4日张某偿还其欠款1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60000元还款均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后,因此,应在总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张某实际下欠江某石材款110000元。庭审中,张某还提供了两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3月30日其支付江某24190元及2019年5月21日支付江某16700元,并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江某同时也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21日通过王某向江某购买价值分别为24192元、16740元的石材。本院认定张某的上述两笔转款系支付的该两笔货款,并非偿还的案涉欠款,因此,该两笔款项不应在案涉欠款中予以扣减。最终,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江某的合法诉求。

  法官说法

  一、欠条出具后支付的货款并一定是偿还的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某和张某之间存在多次买卖行为,甚至在欠条出具后继续发生新的业务。欠条出具后,张某存在多次向江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张某支付的货款有一部分是支付的欠付货款,有一部分是支付的再次购买江某石材而产生的货款。

  二、欠条出具后,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保留好交付货物证据。电子支付在方便我们生活同时也是一种很好的证据保留方式,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往往买方通过电子支付留存证据,卖方交付货物没有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定张某向江某支付的两次货款是支付的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再次发生交易的货款,是依据江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相同时间向张某交付货物的证据。所以留存证据十分重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来源:平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