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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还是“订金”?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小张决定在4S店购买一款轿车,但销售员告诉小张,该款车型没有库存,需小张支付一定费用后才能为其调货,约一个月后即可提车。小张接受并按照要求支付了5000元。4S店收款后向小张出具了“订金”收条。两个月后,小张仍未接到提车通知,销售员告诉小张,还需要等6个月,若小张不愿意再等,可以原数退还订金。随后,小张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被拒。请问,小张的主张有道理吗?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定金”具有双重担保功能,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担保性,支付订金通常是预付款或先期支付行为。因此,订金支付方不能依据定金罚则要求收取方双倍返还订金。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出具的是“订金”收条,但只要双方约定了定金性质,如“交付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订金;收取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订金”,当事人仍可主张定金权利。
 
  具体到本示例中,4S店出具的是“订金”收条,若小张与4S店约定了定金性质,小张有权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否则,小张不能主张定金权利。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