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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子女能享受村民收益待遇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子女的户口也跟着落在女方家中,村集体能否剥夺“出嫁女”子女的收益分配权?近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法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王某母亲系即墨区某村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王某出生后户口也落在母亲处,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福利待遇。

  自2018年起,王某所在村集体将具有使用权的四处海域对外承包,向包括王某及其母亲在内的本村村民发放浅海收益分配款项,每人每年700元。2020年开始,福利待遇由每人每年7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000元,村集体以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村民民意调查投票同意对“四类人员”自2020年起不予发放浅海收益分配为由,停发了王某的福利待遇。

  王某与村集体多次协商未果,诉至即墨法院,要求补发同其他村民相同的福利待遇。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四类人员”中“非双女户外甥”,即母亲为本村村民且非“双户女”(仅姊妹两人,没有兄弟),父亲非本村村民的外孙子女,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类人员”自2020年起不予发放浅海收益分配的决定系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民意调查投票同意所作出,该决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表现,是否发放浅海收益分配待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自治具有法律限度,不能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不能剥夺或减少村民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该案中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原告自出生起随其母亲落户于该村,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及福利待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2020年至2022年三年浅海收益分配款3000元。

  来源: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