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赵洪儒)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如果其中一方不打算继续合作那么承租人需要搬出去,但是日常生活中承租人不肯搬出去或是拒不交租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权益。近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承办法官耐心劝导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2024年1月,房东王某与租客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为6500元/年,租金在租赁期限开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向王某支付了一年房租6500元。2025年1月,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未按时搬离房屋。之后,王某多次向李某催要续租租金,李某拒不支付。自2025年2月起,王某催告李某交付钥匙,搬离房屋,李某拒不搬离,也未支付续租租金。2025年5月,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李某交还房屋,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
案件受理后,法官采取优先调解方式,在认真研判案情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让李某认识到拖延搬迁可能带来的种种损失,做通王某同意及时搬迁不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用的工作。后双方进一步就搬迁时间,搬迁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和沟通,经过法官耐心地释法明理,李某最终同意三日内搬离,双方协商一致后,王某撤回起诉。
法官提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合同相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按期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亦有积极催收的义务,如怠于行使,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