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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25日6时许,董某秀乘坐汪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刘道口沂河大桥东边路段时,徐某强驾驶的苏G9305E(苏GV995挂)在汪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道路上也正同向行驶,汪某光驾驶的车辆突然发生侧翻,导致汪某光死亡及董某秀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与苏G9305E(挂车苏GV99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否接触及“蕴德”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与其它车辆接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1】交鉴字第2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未发现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与苏G9305E(苏GV995挂)重型半挂车接触的痕迹;2.未发现本案中的“蕴德”牌电动三轮车与其它车辆接触的痕迹。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视线较差,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准确查清事故发生过程,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证人李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早6点左右,我开车由西向东去河东办事,看见大车在我前面与我同向行驶,大车距离我六七米远,有一辆三轮车在大车右侧行驶,大车速度快,我听见哗的一下,在大车的后侧轮方向看见三轮车翻倒,当时只有这辆车辆,我停车看了现场,随即开车追赶拦下大车,我告诉大车司机撞人了,应该回去处理一下,我又打电话报了警。徐某强在交警部门陈述:那天事发后,有一面包车和我并排跑,车上司机向我招手示意停车,我停车以后他说我车撞人了,他指着我车后面右侧车斗角位置,用手机拍照并报了警。

  另查明,董某秀的损失为160843.65元,徐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邵某林,徐某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处挂靠,并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邵某林赔偿董某秀损失540元;二、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秀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64.9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碰撞”不是否定交通事故的充分条件,因干扰、避让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责任。货车驾驶人的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电动三轮车。本案,因董某秀认可汪某光的车辆是机动车辆不同意进行鉴定,应认定汪某光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辆。经技术鉴定两车辆未有接触,且电动车亦与其它车辆未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虽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徐某强亦未有证据证明事故是汪某单方造成或它因造成,且事发时只有其车经过,其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三轮车的汪某光,在道路上行驶时,徐修强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汪某光,结合证人李某国的证言及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汪某光与徐某强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3:7较为妥当。

  在“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先;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如果在没有遵守规则的情况下引起交通事故,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有些交通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是间接影响行车安全造成事故的,机动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按规定让行,占道超车,违停,随意变道、按喇叭,乱用远光灯的功能都是导致无接触交通事故高发的几种交通违法行为。一旦这些交通违法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论车辆、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有无发生碰撞,都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作者:山东郯城法院 王义祥  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