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某日上午下课后,小学生王某与刘某一起下楼,走在前面的刘某回头故意拽住王某的衣领向下按,造成王某牙齿冠折等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125.5元。
事后,双方家长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王某的监护人遂将刘某及其父母,以及某小学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故意实施拽衣领向下按的行为,是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此外,学校未能将特定场所日常的安全教育落到实处,存在安全教育疏漏,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降低赔偿数额至2万元,刘某父母承担16000元,某小学承担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稿: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政治部崔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