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朋友刘某某借款6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与一年的还款时间,贾某作为李某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一年后,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李某迟迟未能还款。刘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贾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示例中,双方对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在借条中并未对贾某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对这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有财产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在较大程度上维护了保证人的利益。换言之,如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需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并在保证合同或相关条款中进行特别约定,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而使自己陷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因此,贾某在本案中作为一般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