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乔某与岳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由岳某向乔某提供借款,作为担保,乔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与岳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乔某未能按时还款,岳某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现乔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岳某主张乔某搬离房屋。
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与岳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乔某与岳某于2024年6月5日协商好借款事宜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喀什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书》,2024年6月6日,岳某带现金去乔某家中时,也与乔某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让与担保。岳某称双方在2024年7月以《喀什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办理过户、乔某答应搬离房屋是完成了借贷关系转换为买卖关系的合意,《喀什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系与《房屋买卖合同》同一天签订,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乔某答应搬离涉案房屋的前提也是不能还清借款,故乔某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房屋已经过户至岳某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仍然无效。目前,本案已生效,岳某已通过民间借贷关系重新起诉了乔某。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为了避免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往往在与借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之间又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出借人为买受人,借款人为出卖人,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 张彩虹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