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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教育机构受伤 来看看责任如何划分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家长的夙愿
 
  家长怕孩子输在起跑线上
 
  越来越多的教育机构进入家长视野
 
  就算“重金”“冒风雨”也要让孩子受到良好教育
 
  家长把孩子送入早教班希望孩子培养爱好、接受教育
 
  教育机构理应承担起保护孩子的人身及心理健康重要职责
 
  但社会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关于教育机构与家长之间的矛盾纠纷
 
  案例一:保姆陪3岁的小丁来到某早教机构A教室上课,课程结束后,小丁又到开放的专业体能教室B教室玩耍,教室地面未铺设软垫,无工作人员监管,小丁在攀爬该教室中临时搭建的滑梯时摔伤,其在医治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中,小丁摔伤时,早教机构的B教室处于开放且无工作人员监管的状态。B教室的滑梯没安装防护栏,教室地面未铺设软垫,具有安全隐患。小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小丁的玩耍行为进行劝阻,亦未证实其提供的场所设施是安全的并尽到了管理职责,可以推定其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小丁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小丁由保姆陪同上课,保姆作为临时监护人,小丁玩耍时没有陪同,没有完全尽到临时监护责任,对小丁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由某教育公司对小丁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教育公司赔偿小丁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59081.71元。
 
  案例二:2018年出生的小小李,2020年8月在某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儿托管服务。2021年9月,小小李在早教中心受伤,经医院诊断,左侧桡骨中远段骨折,住院5天。小小李住院治疗期间,早教中心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及4天的护理费用。小小李出院后,其监护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早教中心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结合证据,本案原告在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儿托管服务时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早教中心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早教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的两起案件中,原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小,在教育机构托管期间,完全依赖于教育机构的看护管理,被告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即早教中心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