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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路坑扎爆胎,车主诉公路管理者获赔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丁晓天)“要不是法官耐心调解,这事儿还得耗好久!”拿到赔偿款的车主李某,对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连连称赞。这起因路面坑洼引发的车辆损坏事故纠纷,在法官的释法明理下,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原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辉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辉三线80KM+650M处,由于路面坑洼导致轿车车胎及轮毂受损,李某认为该路段是某公路养护公司在管理,事发时正处于保修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在规定范围内放置警示牌,导致引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路养护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详细梳理案情,分析双方责任,考虑到本案标的额不大,遂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一方面,说明某公路养护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在养护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黑夜环境中驾驶车辆应谨慎通行,降低车速,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有疏忽,应承担部分责任。
 
    “双方都有责任,各退一步才能解决问题。”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既讲法律规定,又摆事实情理。最终,双方均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某公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3500元,并即时履行,其余诉求原告自愿放弃。后原告撤诉,案件圆满解决。
 
    法官提醒
 
    公共道路管理与驾驶安全同等重要,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因此造成损害的,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也应注意维护自身安全,增强安全意识,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报警、及时就医、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权益被侵犯,亦应自行对损失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