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执行利剑破梗阻 账簿开示护权益——法院强制执行为知情权“撑腰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社会 > » 正文

三人组团倒卖银行卡“四件套”终落法网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殷德成 谢玲玲)在虚拟经济与网络飞速发展的当下,银行卡安全已成为守护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一旦失守便可能为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可乘之机。然而,竟有人为了谋取私利,将歪主意打到了银行卡上。今天,就通过一起倒卖银行卡“四件套”获刑的案例,为大家敲响安全警钟!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初,饶某嗅到“商机”,妄图通过倒卖“银行卡四件套”(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U盾)来获利。两人商议由饶某负责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电话卡,办理银行卡及U盾后,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为了提高“效率”,饶某拉来孟某和冯某“入伙”,在其安排下,孟某拿着他人身份信息到各银行网点办卡,每办成一张银行卡及U盾,饶某给其500--700元报酬,冯某负责接送二人,每天给其300元辛苦费。直至案发,他们共办理13张银行卡,饶某冒用“吴某”身份将卡转手,获利20000余元,孟某获利13000元,冯某获利14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饶某、孟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达13张,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饶某起组织、领导作用,孟某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冯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三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法官提示
 
    无论是像饶某、孟某这样组织、贩卖银行卡的核心成员,还是像冯某这样认为“帮个忙”的协助人员,只要参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违法活动,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此类行为不仅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为电信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便利。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关乎自身财产安全和信用记录,切勿贪图小利参与此类违法交易,同时也要提高警惕,保护好个人信息,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