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青岛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书面意见建议请点击下方链接反馈,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qdrdfzgzs@qd.shandong.cn,或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邮编:266001)。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31日。
青岛市节约用水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流域水资源节约利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配置、分类指导、高效利用的原则,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节水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节水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产业发展,构建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集群化、融合化的现代化节水产业体系。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将节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公园、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节水提示、宣传标识等方式,加强节水宣传。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对重点行业用水、非常规水利用、节水产业发展情况等进行统计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用水节水统计调查。
第十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由供水单位供水且年度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一定规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节水工作需要合理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由供水单位供水且年度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各种水源。对取用多种水源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申请调整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直接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临时压减用水计划,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机制,对年度用水总量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用水单位进行重点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进行检查,统计分析用水监控数据;发现用水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指导其做好排查、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定期对用水计量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并计量准确。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区分不同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用水执行农业水价。农业水价应当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水价应当在市、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水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一)编制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的;
(二)建设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的;
(三)编制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的;
(四)建设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节水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环节、用水工艺、用水设备等进行检测、分析和评价,并根据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年度用水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四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年度用水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明超量原因,制定节水措施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建立用水信息数据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供水单位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分区计量、管网设施维护和改造、漏损检测等措施,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公共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工作。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网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限制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采用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废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等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用水规模效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工业集聚区以及有条件的区域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明确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目标和水资源配置方案,提出项目准入的用水定额标准和节水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及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等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引导和推动农作物种植结构、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优化农业生产布局。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水肥一体化、覆膜保墒等节水灌溉技术。
新建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酒类、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产生的尾水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安装独立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得与其他用途的用水共同计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和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加强内部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资源消耗、防止水资源浪费。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通过政策、资金扶持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计划用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时,应当将非常规水最低利用量或者利用比例列入其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开展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设施。
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等措施,增强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城市广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透水铺装,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应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分别铺设,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发生管网损坏、设备故障等紧急事故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鼓励再生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开展再生水供需对接,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设备,提高水质标准,满足用水单位的水质需求。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和供水点位置分布。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园林绿化、公共厕所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计划,开发利用海水资源。具备条件的区(市)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应急备用水源。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创新联盟等形式,开展海水淡化关键技术和核心装备研发,扩大海水淡化水应用场景,构建海水淡化产业生态链,发展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产业。
新建、改建、扩建沿海工业企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减少常规水使用量。鼓励高耗水工业企业在技术成熟的基础上将海水作为冷却、脱硫、冲洗类工艺环节用水。鼓励沿海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海水淡化水利用设施,使用海水或者海水淡化水。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支持节水技术研发、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节水宣传教育等。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符合节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对企业开展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服务项目等给予融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培育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认证、用水审计、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节水服务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通过集成先进节水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业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强节水领域信息共享,促进业务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数智化建设,建立完善节水数智化管理系统,推广人工智能终端应用,推动用水数据实时准确采集、异常智能识别、水平衡在线分析、智能监测等,提高节水数智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水单位、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高耗水行业企业、特种用水行业企业等的监督管理,开展数据监测、水效对标、用水审计等工作,对发现的浪费水资源行为及时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执法协同联动机制,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是指经处理后可以利用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利用的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以及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青岛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26年6月29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水务管理局局长 徐志向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将《青岛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对节水工作日益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治水兴水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为新时代治水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21年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再次强调,要坚决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走好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的集约节约发展之路。
青岛是资源性缺水城市,多年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186立方米,为全国平均水平的9.5%,远低于国际极度缺水警戒线。近年来,市委、市政府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国家节水行动,统筹推进农业、工业、城镇节水,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截至2025年底,全市万元GDP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较2020年分别降低16.98%和16.3%,节水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现行《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于1995年制定,仅规范城市规划区范围,已难以适应新发展需求。同时,国家、省相继出台《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水资源刚性约束,在用水定额、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及全领域节水方面提出了更高标准。为系统落实上位法要求,并将我市行之有效的节水实践巩固下来,有必要以废旧立新形式,将现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从城市规划区扩大至全市范围,推动全市节水工作的法治化。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水务管理局、市司法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业、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等,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5月29日,《条例(草案)》经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主要内容
坚持节水优先方针,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条。
(一)建立健全节水长效管理机制。全面系统规范用水行为,推动用水全过程精细化管理。一是坚持规划引领。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严控水资源开发利用强度,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二是强化区域用水管控。严守水资源安全底线,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科学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严格落实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强化节水约束性指标管理。三是加强重点用水单位管理。为规范用水秩序,明确计划用水单位的范围,规范用水计划核定、下达和调整程序,加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检查和用水数据分析,引导和约束用水行为。四是推进节水监管数智转型。建立完善节水数智化管理系统,推广人工智能终端应用,推动用水数据实时准确采集、异常智能识别等。同时完善节水执法协同联动机制,推广联合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方式。
(二)加强重点领域节水。聚焦关键环节和重点行业,分类施策明确节水措施。一是推动用水全过程节水。建立健全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使节水成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配置、调度的前提,把好源头节水关。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设提出明确要求,细化水平衡测试制度,推动用水单位依据水平衡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改进生产技术,提升用水效率。二是强化供水节水与漏损控制。建立完善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分区计量、管网设施维护和改造、漏损检测等措施,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三是加强重点行业节水管控。立足各行业用水特点,采取差异化、精细化节水措施,全方位挖掘行业节水潜力。在工业节水方面,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动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在农业节水方面,优化种植结构与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在城镇节水领域,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低耗水、循环用水设施。
(三)推动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和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扩大非常规水利用领域和规模。一是促进雨水资源化利用。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设施。二是拓展再生水多元利用场景。着力破解再生水利用率偏低、利用场景单一、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明确具备条件的工业生产、城市杂用、生态环境用水场景优先使用再生水。规范再生水供水水质、水压与运营管理,打通“产、输、用”全链条。三是加强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依托青岛资源禀赋,鼓励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应急备用水源的重要补充,提升城市供水保障能力。鼓励沿海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海水淡化水利用设施,促进海水淡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四)完善节水要素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激发节水内生动力。一是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支持节水技术研发、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二是强化节水科技创新赋能。聚焦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非常规水利用、智慧节水管理等核心领域,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节水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以科技创新引领节水工作提质增效。三是培育壮大节水产业体系。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整合技术、人才等资源优势,构建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集群化、融合化的现代化节水产业体系。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