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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倩倩: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及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民法典》也确认了遗嘱自由原则,并规定了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方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变更、撤销的自由。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并不是绝对的,民法典对遗嘱的自由也进行了限制。
 
  《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赵倩倩表示,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民法典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作者: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