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0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刊登在东营日报2025年5月**日第**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6月7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联系电话:8335560;通讯地址:东营市府前大街8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57091);电子邮箱:dyrdfgw@ dy.shandong.cn。
东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8日
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加强法治保障,持续打造营商环境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本市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三角洲区位优势,与相关城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合作,推动区域间要素流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企业家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外商投资。
第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开办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涉税办理、医保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企业开办申请网上办理的,全部业务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过程及结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利)、商务、财政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招标活动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经营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业务系统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线上线下集成化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鼓励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营造健康稳定的金融环境。
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健全金融辅导、金融伙伴等工作机制,畅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科技贷、人才贷、供应链金融等,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障、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创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在本市就业创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信息供需平台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经营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等联合培养人才和熟练技术工人,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对经营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科技服务能力。
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科技计划任务。构建科技成果供需对接和转化应用综合性平台,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畅通科技成果转化渠道。
支持国家盐碱地综合利用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指导重点实验室、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发展。
第十六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促进进出口各环节海关、海事、边检、税务等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和一体化服务。推进通关模式改革,推行人船货一体化监管模式,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支持东营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维修、保税检测研发等外贸新模式,加快传统服务贸易数字化转型。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支持推动石油化工、橡胶轮胎、石油装备、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壮大新材料、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等新兴产业,超前布局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氢能等未来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八条 本市健全完善油地校融合发展工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科技合作,促进油地校产业、人才、政务服务等融合发展。
支持油田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加强油气开发项目规划选址、手续办理、要素保障等服务联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经营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政务失信记录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协同联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依规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办理,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政务服务标准化落实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并整改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服务对象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好差评”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督促“差评”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清单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办不成事项,由相关政务服务单位签字确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强化部门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建立健全一类事服务场景。
本市按照“无事不扰、有求快应”原则,推动企业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完善运行服务机制,加快网络站点建设,打造覆盖市、县、乡三级的线上线下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边界,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机制,实现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推进“高效开工一件事”,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精简审批环节。
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提供线上线下全周期帮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禁止利用职权便利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提高征纳互动智能化服务能力,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网上登记服务,实行全市不动产登记一体化管理,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协作,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应当编制惠企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流程,推动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奖补资金的管理,在收到奖补资金预算指标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奖补单位,并按照拨付时限要求及时完成资金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滞留应当下拨的奖补资金。
建立健全政策落实情况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企业家会客厅、企业家恳谈会等沟通平台,听取意见建议,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经营主体的困难和问题。健全完善企业诉求接诉即办机制,推动企业诉求快速、高效解决。
经营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有关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留存、协调解决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和信用修复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推广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强化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结果运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经营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执法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推行掌上执法、移动办案,实现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检查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有关部门涉企行政检查前应当通过统一的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备案,备案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经营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后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罚缴分离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编制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服务为民理念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运用提醒告诫、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依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快速办理机制,建立案件处理快速通道,加强跨县(区)、跨部门协同执法,推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作用,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服务,促进知识产权成果高效配置、转化、应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优化公共法律热线服务,推动市、县、乡、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全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高效化解经营主体商事纠纷。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协同解决经营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高效办理。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企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经营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服务体系,优化12368热线服务,推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市、县、乡、村四级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网上立案、指导调解、远程办案、在线司法确认、普法宣传等功能,通过延伸司法服务提高企业纠纷化解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涉企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推进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类案专审,提高涉企案件审判效率,降低企业诉讼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优化企业破产处置制度体系,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涉税事项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办理、信用修复等问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服务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机制,帮助经营主体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强化预防违法犯罪服务平台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护航企业发展机制,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在部分企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监督评价。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服务运营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