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移动版

主页 > 维权 >

百万货款无合同多人参与谁担责?

    百万货款无合同多人参与谁担责?
    河南新郑法院微信证据判决“甩锅”人
 
    山东法制传媒网:(叶春苗 左世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凭微信沟通便供货百余万元,对方多人通过微信群分工、完成仓库签收并实际开展销售,可到催要货款时,各方却相互推诿扯皮。究竟谁该为这批货物买单?近日,河南新郑法院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谁磋商、谁定价、谁指定收货、谁接受催收,谁即为合同相对人,须依法承担责任。郑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3年11月,新郑市于某邀约朋友胡某、孙某等人到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洽谈阿胶采购事宜,现场选定阿胶水晶枣、阿胶固元糕两款产品。
 
    确定产品后,于某与该公司股东周某通过微信协商,水晶枣成本价6.9元一盒、固元糕成本价8元一盒,同时,于某提出在成本价基础上适当加价作为其中间人的费用,周某表示同意。
 
    双方谈妥后,于某将胡某、孙某、宁某、余某等7人拉近名称为“阿胶糕供货沟通”的微信群,并在群内确认水晶枣单价每盒6.9元、固元糕单价每盒10.5元。
 
    12月12日,周某通过微信向于某发送《产品销售合同11》电子合同模板,于某以身处泰国为由未签署,之后双方也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12月19日,于某通过微信通知周某定做固元糕、水晶枣各2万盒,周某没有多想,就按于某指定地址发货,货物送达后胡某、余某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12月26日,于某又将周某及胡某、孙某、宁某、余某拉进名为“巧颜阿胶制品郑州仓”的新微信群,并在群内明确,固元糕由宁某、余某负责,水晶枣由胡某、孙某负责。此后,几人在群内持续沟通售卖、库存、到货及付款情况。期间,宁某仅向周某支付固元糕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140余万元一直未支付。
 
    2024年5月,周某多次与于某协商催要货款,于某以由水晶枣负责人胡某、固元糕负责人宁某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而胡某、孙某、宁某、余某四人亦是相互推诿,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无奈将于某、胡某、孙某、宁某、余某五人起诉至新郑法院,要求胡某、孙某支付水晶枣货款74万余元,宁某、余某支付固元糕货款68万余元,并请求判令于某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余某辩称,其在仓库是个打工人,负责收货、发货,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胡某、孙某辩称其二人系受害者,因先前向于某投资受损,才答应于某参与案涉货物销售以抵扣欠款。案涉买卖合同的选品、定价、收货等环节,均由周某与于某直接商定,合同亦发给于某确认,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事后也一直向于某催款,请求法院驳回对二人的起诉;于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未实际参与采购、销售及货款结算,并提交与宁某的支付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宁某为固元糕的实际购买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宁某则辩称,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将案涉货物卖给于某,于某再转卖给其,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其担责。而于某的采购行为其未授权,也无事后追认,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无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如何认定案涉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结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虽无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凭证、签收记录、催款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某、胡某、宁某虽共同前往原告公司选购商品,于某也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但后续案涉选品的单价、账期、提成、收货地、产品包装等事宜,均发生在原告公司股东周某与于某之间,而于某未向原告公司披露其他实际买受人,亦未举证证明他人存在直接购买合意,故应认定于某为案涉货物买受人。
 
    关于胡某、孙某、宁某、余某四人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胡某、余某系按照于某指示签收货物,宁某付款行为基于于某的约定,微信群内的“负责人”分工属于五人之间的内部安排,均不足以认定四人与原告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周某与于某议定的水晶枣单价6.9元一盒、固元糕8元一盒,为双方约定的真实价格,故法院判决于某支付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货款共计111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山东某阿胶制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胡某、孙某、宁某、余某共同支付货款,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承办法官刘燕说,生活中不少商事主体为追求交易效率,仅通过微信沟通、口头约定开展交易,一旦发生纠纷,买受人身份认定便成为案件处理的关键。因此,在无书面合同情形下,准确恪守合同相对性,防止责任泛化很重要。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微信沟通记录、微信群分工安排等行为,可以看出于某全程主导交易,胡某等人的签收、分工及部分付款行为,均基于与于某的内部约定,并未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胡某等人亦不构成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于某主张“仅为中间介绍人”,却未提供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商事交易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主体、价款、付款期限等核心内容。无书面合同时,务必完整保存微信沟通、发货、签收、催收等证据,锁定真实交易相对方,避免“多人参与、无人担责”的法律风险。
 
    供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hongw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