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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东两家公司同用工,工人遭辞退谁承担赔偿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河南省新郑市秦某与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借调,在用工期间遭辞退,秦某到底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哪个公司支付?近日,河南新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上述两公司系关联单位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法院依法判决秦某与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某的经济补偿金等由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基本案情】新郑市秦某2018年在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22年被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借调用工,一样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张某是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同时也是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
 
    2023年12月,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将秦某辞退,将其清理出公司微信工作群,注销了秦某的工作卡权限,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等报酬3万余元,劳动部门裁决支持了秦某的申请。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考虑到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同时是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及业务存在大范围重叠,具有关联性。秦某的劳动合同系与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签订,其在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时,工资统筹等大部分由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也存在部分月份由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发放情况。秦某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清楚显示张某在给秦某交办的工作任务中既有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的任务,也有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务,秦某借调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张某布置的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任务居多,可见,秦某与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张某有较为密切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秦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法院依法判决实际用工的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某存在劳动关系,秦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等报酬3万余元由实际用工的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秦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混同用工”现象日益复杂,严重影响劳动者权益保障。本案中,郑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便是典型的混同用工,两公司因张某产生紧密关联,经营范围重叠,为混同用工创造条件。同时,秦某与外贸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却在科技公司工作,工资由两家公司交替发放,工作任务也来自双方,形成劳动管理与经济关系的混同。法院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秦某与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科技公司承担3万余元报酬,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责任主体,防止两家公司通过混同用工逃避义务。
 
    【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中,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以关联单位混同用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使劳动者维权难度增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该院承办法官李晓莉提醒:劳动者应注意工作内容涉及的用工单位主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查看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信息,当发生劳动争议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及时按照实际用工时间、用工关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起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作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王利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