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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出借 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某公司需要支付材料款等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信用卡等方式支出了相关款项。2023年,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49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249000元的支出,且该款均已用于支付公司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其中部分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权利人,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双方当事人对于249000元款项的发生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该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首先,案涉249000元中部分款项系原告从支付宝、借呗、信用卡等方式筹款后直接支付给权利人,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均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从被告事后出具的借条及审理中的自认综合分析,二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所“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支付宝、借呗、信用卡等方式透支,而信用卡等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情形。
 
  综上,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借款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信用卡等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49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信用卡套现出借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作者: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