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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贵州来山东巨野非法捕鸟!一男子被判刑!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野生动物资源是大自然的产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有人却为一己之私对野生动物“下黑手”,这终究逃不过法律的严惩。

  近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法院民一庭依法启用“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七人合议庭模式,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从贵州省赶至巨野县,以设套笼捕的手段猎捕棕头鸦雀,在网上售卖牟利。直至2022年6月9日被抓获,罗某某诱捕棕头鸦雀260余只(销售至广东、广西等地244余只,放飞8只,死体8只),非法牟利2.8万余元。巨野县全境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狩猎的棕头鸦雀为棕翅缘鸦雀,系“三有动物”。经鉴定,被告罗某某因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30240元,花费评估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三、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024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评估意见费用3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法官提醒

  野生动物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狩猎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减少了生物多样性,破坏了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非法狩猎的行为,不但要受到刑事处罚,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每一起环境资源案件的判处都是一次宣传教育。本案的审理,目的在于扩大社会教育效果,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保护生态文明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在此提醒大家,爱护野生动物人人有责,切莫因贪图野味、贪图钱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来源:菏泽巨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