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升学季,警惕“学托”骗局!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维权 > » 正文

卖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也需要担责?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基本案情
 
  今年6月,何某无意间认识了以“跑分”为生的贾某,很快便被贾某口中所说的“很简单,就是帮朋友个忙,还能挣钱”所迷惑。在明知贾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何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将刚办理的银行卡及其朋友贺某不常用的一张银行卡一并出售给了贾某,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经统计,被告人何某卖给他人使用的两张银行卡转入异常流水金额为人民币62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元。
 
  法院审理
 
  经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秀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说法
 
  本案中的何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活动,但为了谋利仍然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洗钱”,虽然直接获利仅5000元,但所售的两张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总额达到620余万元,支付结算总金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网络犯罪不断出现,请广大群众切勿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结算卡、对公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他人,切莫贪图小利、心存侥幸,牢记买卖、租借银行卡均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作者: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