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升学季,警惕“学托”骗局!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维权 > » 正文

这保险到底该不该赔?为啥赔?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赵若昕)
 
  行走江湖,保险这东西几乎人人都有
 
  尤其是“大病险”
 
  当然不希望大家有拿着病历单找保险公司的那一天
 
  但是今天要说的案件就和这有关
 
  原告李某购买了被告A保险公司的“XXXX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此后每年都按时如期缴纳保险费。后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患上了右手鳞状细胞癌,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方面:
 
  原告李某被诊断为“右手鳞状细胞癌”,该疾病属于皮肤癌,且病理报告中未达到侵润,亦未转移,未达到保险条款恶性肿瘤理赔标准。根据《XXXX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9.6条规定,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简单来说,就是“恶性肿瘤”赔
 
  但是皮肤癌,不赔
 
  又但是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赔
 
  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7月,原告李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被告所发行的“XXXX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2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该合同生效;2019年7月,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病理诊断为:右示指,浸润性角化型鳞状细胞癌;2019年9月,原告的病理诊断为:右足肿物,恶性肿瘤,不排除恶性黑色素瘤。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未达到保险理赔标准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产生后果的条款无效,A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梅河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恶性肿瘤保险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对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无效。(吉林省梅河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