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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权能否由法院确认?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法定监护权能否由法院确认?
  ——从贾某诉王甲、贾乙监护权纠纷案说开去
 
  山东法制传媒网陕西:(何文涛)原告贾某与王乙育有一子王丙。2016年王乙因故死亡,并获得一笔赔偿款。2018年,原、被告(系王乙父母)就王乙留存赔偿金一事签订协议。同年腊月原告改嫁,当月原告将其子带回二被告家过春节时,二被告不再让原告将王丙带离,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监护权。二被告认为其子王乙遇难前,王丙的生活起居一直由二被告照管,原告对孩子并不负责任,未履行监护义务。原、被告就赔偿金及王丙的监护权已签订协议,二被告应是王丙的监护人。
 
  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条将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单列为第一款,放在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排序之前也足以说明,在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子女监护人的主体中,父母具有法定性、优先性、当然性。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不得放弃、不得拒绝。
 
  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贾某之夫王乙因故死亡,其子王丙尚未成年,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且有监护能力,应为王丙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履行法律赋予的监护职责。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亦在于更好地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继续履行监护权。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监护权系法定权利,只有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出现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监护人变更事宜,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形,亦无须法院确认监护权。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