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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吉林:(常辉)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近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2012年12月31日,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分别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在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三人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时,秦某某、徐某某尚有部分本息未清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出借人贷款本息,由于农业银行分别与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已届满,而农业银行在该保证期间内未向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主张权利,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三人之间已经没有法律规定的互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农业银行要求伞某某、秦某某、徐某某承担互为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件的审结,提醒签订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