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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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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八届〕第38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4月23日修订通过,并于2026年5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2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23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设置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发布、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活动适用公路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面部分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以及各类户外公共场地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表明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包括楼宇标识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统筹规划、分区控制、美观大方、确保安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以及相关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城乡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并利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开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等有关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功能定位、商业布局、经营业态等因素,与区域发展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专项规划应当划定户外广告的禁设区、限设区和展示区,实施分区管理。

专项规划应当提出户外广告分类要求,明确禁止类、控制类、鼓励类的户外广告类型,并分类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数量、规格等作出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安全、照明、材料、色彩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重点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区域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由相关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或者负责规划工作的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并纳入建筑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并对公益广告设施点位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公众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草案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意见;报送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载体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居住等特定功能区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建筑;

(三)建(构)筑物顶部;

(四)护城河沿岸、泉水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但公益广告除外;

(五)观光电梯、雕塑和纪念碑等景观构筑物;

(六)阅报栏、路名牌、公共座椅等城市公共设施;

(七)城市道路的立交桥、高架桥、隧道口;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十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区县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上述区域以外的地区,倒伏距离范围内有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建(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电力设施、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不得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车辆运营、乘客乘坐和车辆识别。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身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施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继续适用于该专项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活动。

第三章  设置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设置户外广告采用低碳、环保、绿色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利用景观亮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二十一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在其他区县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置的使用权。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城市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位置的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活动,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由合同约定,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后重新组织出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议取得户外广告位置的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的,应当向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证明;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载体位置示意图,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大型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供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即时转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论证,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接收,并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在批准的活动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

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设置人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明示具体位置、昼夜实景图、尺寸规格、结构形式、设置人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撤回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置牌匾标识。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牌匾标识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都市风貌相融合。

鼓励牌匾标识设计与设置的自主性、原创性,提升牌匾标识精美度。

第三十一条 每个店铺允许设置一个店招牌匾,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店招牌匾宜在三层楼窗户以下设置,但专项规划中展示区除外。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店招牌匾的,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提出或者公民投诉举报认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妨碍市容市貌的,城市管理部门经核实并听取设置人陈述后提出处理建议;设置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代表、市民代表进行会商,出具保留或者整改意见书并通过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不得发布烟草广告;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广告内容禁止性清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等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计划,对公益广告实行设置点位统筹使用、设置内容统一审定、设置时间统一发布。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城市文明建设、泉城特色等内容。

公益广告所需费用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益广告发布活动结束后,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维护和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持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整洁、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新或者清除;

(二)设置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应当确保用电安全,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

(三)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后台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内容,防止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发生;

(四)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整改、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及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安全检查,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期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整改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拆除。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拆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注销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店招牌匾设置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设置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履行维护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楼宇标识,是指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的各类建筑物名称、符号以及用于表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符号。

本条例所称店招牌匾,是指建(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性、商业性店铺和单位设置的名称、字号等。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展示区,是指专项规划在城市重点商业中心内划定,用于引导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集中设置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