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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浏览: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省司法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行政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sftbascc@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743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19年6月1日

 

 

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等;
(三)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风景名胜区以及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和政府规章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决策事项目录清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编制年度决策事项清单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清单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编制年度决策事项清单目录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决策事项项目建议。
第五条【党的全面领导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第七条【决策公开原则】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政府职责】决策机关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管理体制】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监督】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报请启动决策】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机关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议案、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确定】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决策草案拟订—调研和时限】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五条【决策草案拟订—法律依据梳理、公平竞争审查和合规审查】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拟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六条【草案拟订—成本效益分析和可行性分析】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七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政府的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必要时可以报请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一般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听取企业意见特别规定】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并与其进行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决策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征求意见及其反馈情况,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效果。
第二十一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基本情况说明;
(三)决策依据和理由;
(四)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间;
(五)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召开座谈会】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3日前送达与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听证事项】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四条【听证公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背景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按照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和基本情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程序】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民意调查】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民意调查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九条【意见听取和记录】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的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第三十条【意见处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社会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专家遴选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专家一般不少于9人。
第三十三条【专家库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库,完善相关管理和运行制度,健全专家、专业机构诚信和绩效考核以及退出机制。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应当从专家(专业机构)库中选择专家、专业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库,也可以从上级人民政府专家(专业机构)库中选取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论证内容】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五)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或者修改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专家论证意见应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专家论证的基本情况、专家的主要意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内容】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影响生产安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九条【风险评估程序】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风险评估结果运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草案说明应当对开展风险评估情况作出说明并附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决策机关。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径送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过程中转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予办理;就涉及的某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但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材料】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过程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六)部门会签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或者补送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合法性审查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决策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四十六条【合法性审查发现问题处理】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
(二)决策主体不合法、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司法行政机关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意见运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九条【集体讨论决定】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提交讨论需要报送的材料】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合规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办理流程】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后,认为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按照程序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由其决定是否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认为不能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五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司法行政机关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三条【请示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决策公布】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记录归档制度】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职责】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承担的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信赖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六十条【决策后评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六十一条【决策后评估事项】决策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六十二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决策机关的法律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决策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的法律责任】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参与决策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出具违反科学规律、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或者意见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论证评估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参照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省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