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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领证的“老伴儿”,是否享有继承份额?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父亲去世后,儿子起诉与父亲同居十几年的老太,认为房产应由自己全额继承,要求老太搬离。
 
    共同生活期间,老太十年如一日悉心照顾患病的老汉,只因为缺了一纸结婚证,她就不能享有继承份额和居住权吗?
 
    基本案情
 
    2000年初,吴大爷与前妻离婚,儿子吴小明(化名)已经成年。2006年开始,吴大爷与柳大娘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吴大爷购买了一套住宅和柳大娘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吴大爷一人。
 
    2010年初,吴大爷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柳大娘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亦由柳大娘签字。2021年初,吴大爷因病去世,柳大娘因另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吴大爷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2021年,吴小明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吴小明陈述吴大爷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吴大爷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吴小明名下。
 
    2025年初,吴小明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柳大娘搬离该房屋并诉至海龙法庭。
 
    法庭上,柳大娘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吴大爷同居期间购买的,应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吴大爷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吴大爷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海龙法庭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柳大娘与吴大爷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吴大爷与柳大娘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有。吴小明在父亲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海龙法庭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柳大娘与吴大爷的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吴大爷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吴小明对吴大爷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柳大娘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吴小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柳大娘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吴小明主张排除妨害、要求柳大娘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该案法官认为,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
 
    同时,法官提醒,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柳大娘与吴大爷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柳大娘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吴大爷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柳大娘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柳大娘照顾,而柳大娘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柳大娘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第二款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法官指出,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中,在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时,除了根据财产的具体出资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以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吉林省梅河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