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耳加工起争执,条款模糊埋隐患。
优惠优先分不清,特殊权益变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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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与李某三人于2021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菌包厂。次年8月,黄某与李某、徐某、张某签订《菌包厂承包协议书》,约定黄某独自承包菌包厂,由李某、徐某、张某为菌包厂运输菌袋,黄某按照市场价格(比如小福菌包厂)高出0.015元/袋支付报酬。另约定每年3月5日前,黄某为李某三人分别加工木耳菌10万袋,且优惠0.2元/袋。
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三人共为菌包厂运输菌袋300万多袋,三人主张以0.075元/袋支付报酬(当年市场价格0.06元/袋)。3月5日前,因加工时间协商未果,黄某未能履行加工约定,致李某三人转至其他菌包厂各加工10万袋,导致每人产生价格损失0.2元/袋。李某三人与黄某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黄某向李某、徐某、张某分别支付运输费及加工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与李某、徐某、张某订立的菌包厂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运费理解有争议,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确认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文义上分析,括号里的内容是对括号外语句的注解或解释说明,“比如”表示列举,即通过“小福菌包厂”对“市场价钱”进行列举说明,并未将小福菌包厂作为认定市场价值的唯一标准。
从合同的整体性和目的性上分析,该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具有合伙关系的身份背景下,对将来一段时间的经营模式,利润分配等内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高出市场价格0.015元,可以体现对此前合伙的利润再分配或补偿损失。故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按照当年市场价格基础上高出0.015元计算,小福菌包厂可以作为核算市场价格的参考因素。经本院调查,案涉菌包厂范围内的其他三家菌包厂(包括小福菌包厂)其余3家平均0.049元/袋,按照合同约定高出0.015元/袋,应以0.064元/袋计算。
经审理查明,李某三人2023年3月进行加工,未提前支付押金,按双方交易习惯无需提前支付,黄某因李某三人未支付押金而未安排加工时间属于违约,未约定具体加工日期,双方应协商确定,但黄某已对外预定了加工时间,导致李某三人无法按期加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黄某分别向李某支付运费41825.54元,向徐某支付运费67682.30元,向张某支付运费65307.65元;并向李某、徐某、张某支付违约损失各20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价格优惠”条款,但并未说明优先排产,该权益安排未能设置必要的例外情形与风险缓冲机制。需特别注意,在“优惠权益”条款设计不明确,参照标准契约自由与交易习惯的补充适用存在冲突时,应当依据“法律-习惯”原则进行动态衡量。
1.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黄某等四人于2021年9月口头协议共同经营菌袋加工,形成有效合伙法律关系。2022年8月签订的《菌包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等三人每年取得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决策、不承担风险,实际已非共同经营合伙。该协议兼具租赁、运输、加工合同性质,非民法典有名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揽方在生产饱和时未及时启动协商程序,将盈利置于履约之上,客观上构成瑕疵履行。
2.交易习惯的补充适用。参照标准契约自由不得排除交易习惯的补充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特定时间、地域、行业或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当协议条款存在解释歧义或约定不明确时,应结合行业惯例操作模式进行体系解释。合同当事人需充分考虑行业惯例,确保协议条款与实际操作相符,若协议未明确规定具体事项,交易习惯可作为补充解释依据。本案中,承揽方在产能饱和阶段未按照行业惯例采取协商方案,根据法院调取的同业标准佐证,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行业惯例推定出交易习惯,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3.优惠权益条款设计。协议中的“优惠权益”条款设计存在瑕疵,未设置例外情形与风险缓冲机制。协议存在瑕疵,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特殊权益设置明确触发条件,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特殊权益设置明确触发条件,避免权利冲突。例如,可设置“当产能不足时,优先保障优惠权益的实现”,在协议中明确优惠权益的触发条件及优先级,避免因条款设计不明确引发非必要的法律纠纷。
法官提醒
合伙协议有玄机,条款疏漏生嫌隙。
产能满载无协商,诚信守诺勿欺哄。
瑕疵补救应及时,权利义务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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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施志权、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