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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构成侵害名誉权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原告某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夏某、案外人赵某系该小区业主。赵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意见:“小区修大门动用房屋维修基金,大家签字同意了吗?”被告夏某接着发表“现在修一点东西就用那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的时候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我们要求物业公示签字名单”等言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内制止夏某并要求夏某道歉,夏某继续发表“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言论。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夏某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夏某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那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某物业公司的名誉权吗?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包括合理使用、依法行使权利以及公正评论。此外,受害人的同意和第三人的过错等也可成为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本案中被告夏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其一,有合法的授权或者法律依据;其二,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夏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基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夏某不构成对原告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