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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比如课外辅导班、午托机构等)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时,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近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该案当事人杨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活动时与其它同学身体发生碰撞,摔倒受伤导致骨折。杨某要求学校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祛疤等相关费用。
 
  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承办法官陪同选取鉴定机构并在鉴定时积极听取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位老师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校方未尽到法定的安全教育、看管看护义务,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判决该校给付所有合理赔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判决,认为承办法官对于此次案件的审理公平、公正、公开,均表示服判。
 
  本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