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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可能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2018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第1151018号“金贵”注册商标。2012年8月13日,被告通过受让取得第7173723号“贵州醇金贵”注册商标。被告在使用的白酒的瓶体正前方上部分印有“贵州醇”三个字,中下端单独印有“金贵”二字。

  法院审理

  原、被告都属于生产白酒的企业,双方享有的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都为第33类,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将其享有的的注册商标“贵州醇金贵”拆分为“贵州醇”和“金贵”使用。

  法院裁定

  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510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要坚持依法使用,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本案中,被告虽然对第7173723号“贵州醇金贵”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但其使用中,以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