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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负责人购买建筑材料,多买了是谁的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某建筑单位承包一项工程,工程开始时,小张作为工地负责人与某供货商达成交易意向,随后建筑单位与供货商签订购买合同,但工程结束后,供货商却将施工单位以及小张诉至法院,要求施工单位及小张给付货款5万元。
 
  庭审过程中,供货商称实际提供的材料量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材料量,但也是小张要求提供的。施工单位答辩称已经支付了合同中的购货款,供货商多提供的材料超过本次工程所需,不同意支付;且小张非公司员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小张则称是代表了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也确实不是施工单位的员工。
 
  审理查明:原告供货商与被告施工单位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计划购买15万元的建筑材料,并指定了材料接收人以及接收地点。工程结束双方对账时,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万元的材料,且接收单上均有接收人签字确认。小张非建筑单位员工,系第三方劳务公司派遣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计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货商)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均按合同约定送往指定地点,由指定接收人进行签收,小张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多余的材料可以拒签或者提前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同时合同中明确为“计划供应15万元建筑材料”,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属正常现象,小张作为指定接货人继续接收材料,材料用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足以使原告相信小张仍有代理权,并对该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对于小张多确认的材料款,可根据建筑公司与小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供货商)货款5万元。。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作者: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