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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需要召回,相关费用由谁承担?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当前,多国出现新冠病毒新变种,我国的本土疫情呈零星散发和局部聚集性疫情交织叠加的态势,防控形势严峻复杂。自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以来,在国家的宣传引导下,人人都认真对待个人防护,口罩已经成为了生活必需品。
 
  作为疫情防护“必备单品”,口罩的质量一直受到大家的关注。近日,各地药监局发布了三条口罩召回信息,涉及口罩共10万余只:
 
  1.河南济源市康安卫材有限公司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动召回
 
  济源市康安卫材有限公司报告,由于其生产的一批次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口罩带和通气阻力不符合规定,企业对其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召回产品的型号、规格为平面型、大号;生产批号为20200515,数量18000个。
 
  2.河南省升元医用卫材有限公司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动召回
 
  河南省升元医用卫材有限公司报告,由于其生产的一批次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口罩带拉力不符合规定,企业对其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召回产品的型号、规格为平面型、中号;生产批号为200105,数量6000个。
 
  3. 广东天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非无菌)产品主动召回
 
  广东天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该产品抽样检查所检项目通气阻力不符合YY/T0969-2013的技术要求,广东天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发起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为平面型、耳挂式;生产批号为20200908,数量80500个。
 
  全体人员请注意,这三批次的口罩不合格,如有购买,应立即退回,防护不到位很有可能产生隐患。缺陷产品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与现实危害。新颁布的民法典在现有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完善了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明确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规定: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相比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民法典中对产品缺陷补救措施增加“停止销售”,在实践中能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将“损害”改为“损害扩大”,这一改变限定了损害范围,进一步明确义务承担的范围为“扩大的损失部分”,避免当事人双方因对“损害”认识不同而产生纠纷。
 
  民法典明确,召回缺陷产品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一方面,这加强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促使企业从严要求,致力于产品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这也降低了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从而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发挥市场监督作用。(作者: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胡金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