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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司法鉴定的五种程序问题分析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而直接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当前,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但是由于基层法院员额法官人少案多,加之有些地方法院追求结案率、结收比,办案法官压力也越来越大。为了有效解决案多人少这个日益突出的矛盾和压力,达到尽快结案,缩短办案期限的目的,现在有些法院尝试探索开展诉前司法鉴定,即对一些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叫申请人更恰当)的司法鉴定申请的鉴定目的和要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来缩短办案时间,减少案件积压数量,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个人认为,目前,在法院系统开展诉前司法鉴定还存在五大程序问题,需加快立法进程,实现法治统一。
 
  1、关于诉前鉴定法律地位问题。在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常常涉及到一些非常专业或者技术性问题,就必须通过相关的专业机构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解决,这就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诉前鉴定,顾名思义,就是诉讼之前,由法院对案件未立案受理,未进入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目前,《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的鉴定有明确规定,有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以职权提出司法鉴定两种,但都是在案件侦查和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而对诉前鉴定没有明确规定,即在案件法院没有立案受理,或当事人起诉之前,由法院根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诉前鉴定,因此,诉前鉴定于法无据。民事案件在法院受理以前,提前介入当事人的纷争,容易引起当事人或其他人的猜疑和非议,引发舆情。
 
  2、关于通知和送达问题。目前,法院诉讼过程中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都是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环节和执行环节中出现的司法鉴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各庭、室、科、队移送到本院司法辅助技术处,(现在基层法院是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对外统一委托,由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而司法辅助技术处(科、室)对外是不能接受当事人自行委托案件的。如果审判或执行过程中移送的司法鉴定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司法辅助技术处通知或送达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进行通知和送达。
 
  但是诉前鉴定则不行,首先,如果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法院以什么身份来给当事人送达?是以案外人、调解人还是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总之,以什么身份都不恰当,身份位置很尴尬。其次,以何种形式通知或送达其他各方当事人?是用通知还是传票,电话抑或其他形式?再次,如果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通知对方当事人做诉前鉴定,对方当事人以没有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举证责任通知书、传票等,进行抗辩,拒绝接受送达,法院应该怎么办,是否适用《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恐怕不妥,因为《民诉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是适用法院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送达方式,而不是适用非诉讼的事件。
 
  3、关于鉴定资料质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第三十一条“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审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案件,除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之外,所有经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所需要的相关鉴定资料,必须是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法庭确认的鉴定资料(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的证据),才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进行诉前鉴定,首先,当事人未起诉,法院未立案受理,就无合法事由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次,由谁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是个问题,如果让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来主持,而他们又往往没有法官资格,他们主持质证是否合适也是个问题。再者,质证证据,实际就是对案件证据审查,往往应该是案件审理阶段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的,如果案件未立案受理,就由法官主持质证,是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的。但如不质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和合法性将不能得到保证,这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同时涉及到案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
 
  4、关于被鉴定对象配合问题。司法鉴定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即鉴定目的和要求,鉴定机构往往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测量、勘验等活动,这就需要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配合,有时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不予配合,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配合并告知拒绝配合的法律后果,如仍不配合,不影响鉴定的继续进行,或必要时可以终止鉴定。也就是说,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强制进行。而诉前鉴定则不行,根据上述分析的原因,如果强制进行,则于法无据。反而容易引起信访闹访,损害法院形象,影响法律权威。
 
  5、关于鉴定意见采信问题。在具体诉讼案件中,主审法官往往须结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证据,才能决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最后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也仅仅只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诉讼案件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果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四种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重新鉴定五中情形,是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反观诉前鉴定则不行。首先,诉前鉴定意见出来后,当事人以此鉴定意见进行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则好,如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而以此鉴定意见进行起诉,由于诉前未质证审查,就不能保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和合法性,审理中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或与鉴定前相关证据相矛盾,或者足以推翻以前相关证据,主办法官极有可能不予采信。其次,如果相关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也极有可能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如果当事人以诉前鉴定程序是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要求赔偿造成的鉴定损失,由谁来承担不易解决。由此可能引起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执法环境,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普及程度,一些地方法院单纯为了加快办案进度,缩短办案时间,实行诉前鉴定,于法无据,弊大于利,是不合时宜的,有点饮鸩止渴,病急乱投医之嫌。为了解决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办案人员少,特别是员额法官数量少,审判工作压力大的矛盾,建议扩大法院人员编制,特别是基层法院,增加法院员额法官人数,增加办案人员数量,同时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这样才能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更好地为建设习近平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强国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作者:河南新蔡法院 谷森)